从未同意和解,也没在任何执行和解协议上签过字,可协议书上却莫名出现了自己的签名。“谁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2023年5月15日,带着疑惑,当事人李逢来到河南省浚县检察院,对一起民事执行案件申请监督。
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从法院调阅了案卷,对案情进行了梳理——
1999年,李逢与张俊、刘浩等人合伙经营一座砖窑厂。一年后,张俊退股,杨华入股。在经营过程中,因当地农户与砖窑厂发生纠纷,砖窑厂无法正常经营。
2001年3月26日,李逢起诉至浚县法院,请求退伙,并要求刘浩、杨华等人退还其合伙财产。2001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李逢的退伙请求并判决刘浩、杨华等人共同给付李逢合伙财产3.2万余元、复耕费505元。
杨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浚县检察院申请监督。浚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财产总额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遂提请鹤壁市检察院抗诉。2007年5月15日,经鹤壁市检察院提出抗诉,鹤壁市中级法院指令浚县法院再审。浚县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合伙财产总额错误,应为9951元。2007年12月4日,浚县法院判决刘浩、杨华等人共同给付李逢合伙财产9951元、复耕费505元,共计10056元。
由于再审判决刘浩、杨华等人共同给付李逢的金额变少了,刘、杨二人便想把之前多给了李逢的1.49万元要回来。2008年1月22日,刘浩、杨华等人依据法院的两次判决,申请对李逢强制执行,要求李逢退回现金1.49万元。法院两日后向李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李逢此后并未向刘浩、杨华等人退款,杨华、刘浩等人也没有继续催要。直到2022年3月11日,李逢收到法院恢复执行以及银行账户被冻结的通知时,才得知该案早在2009年就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了。刘浩、杨华等人后以李逢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于是出现了前文中李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那一幕。
浚县检察院受理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认真审查了案卷材料,发现该案卷宗中附有李逢与刘浩、杨华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面载明2009年12月前,李逢一次性给付现金1.49万元。2009年4月20日,该案以和解结案。
检察官审查发现,这起执行案件存在两个疑点:一是执行卷宗中没有法院针对和解协议制作的笔录;二是李逢曾用名为“李锋”,但和解协议中的签名却是“李峰”,而李逢本人表示自己从来没使用过“李峰”这个名字。
“锋”与“峰”虽只有一字之差,却是本案的关键点。和解协议上的签名到底是真是假?承办检察官决定进行笔迹鉴定。
但是在寻找检材时,检察官却犯了难。笔迹鉴定需要与和解协议签署日期相近时间段的李逢的笔迹材料,但本案和解协议签于2009年4月,李逢无法提供该时间段内符合鉴定要求的笔迹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检察官联合技术人员多渠道搜集李逢的亲笔签名。经多次走访当地村委、银行,并调阅法院诉讼卷宗,检察机关终于搜集到了符合鉴定要求的检材。
今年3月,浚县检察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新乡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李峰”的签名以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和解协议上“李峰”的签名及指印并非李逢本人所留。
据此,浚县检察院向浚县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和解协议不成立且尚未履行完毕,法院在未依法就和解协议内容制作笔录、未对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履行完毕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对本案违规作出和解结案处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法院纠正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情形,依法恢复执行程序,积极采取执行措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月21日,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函复浚县检察院,表示已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李逢已将案涉款项向刘浩、杨华等人交付完毕,并于5月31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我愿意退回刘浩、杨华等人多给付的1.49万元,但这个钱我要依法退给他们。”李逢说。至此,这起持续了23年的合伙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